什么是联合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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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联合摄制1
中国法院网讯(陈明 徐星星)海远公司与星佳公司联合摄制一部影视剧,在海远公司支付了投资款400万元后,星佳公司迟迟未按约返还本金及利息。海远公司遂将星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支持了海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12日,星佳公司(甲方)与海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双方联合摄制30集电视连续剧,摄制总成本为3600万元,每集为120万元。其中乙方的投资额为400万元,乙方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分两期将约定的投资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承诺自乙方投资之日起一年期满时,返还乙方投资本金,并在返还本金的同时,支付乙方当期投资额的22%,作为乙方投资的固定回报。如果乙方投资后一年到期时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的实际投资和22%的固定回报,甲方应以年投资回报率22%按实际投资天数确认乙方的投资收益,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
2014年2月26日、4月22日,海远公司向星佳公司分别转账200万元,共计400万元,附言:电视剧制作费。之后,星佳公司与海远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合同书,其中2016年6月23日的补充合同书约定了甲方返还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的具体金额及期限。期限届满后,星佳公司至今未返还投资款本金及支付收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合同书》及三份补充合同中的文字表述,都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但《合同书》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与投资性质不符。《合同书》第六项第1、2条,补充合同书1第1条,补充合同书2第1条,补充合同书3第1、2条,均约定了固定收益回报方式,与联合制作节目的盈利状况无关。
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确认海远公司将案涉400万元给付星佳公司后,无论联合制作电视节目的盈利状况如何,星佳公司都必须依约向海远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回报,该固定收益及汇报即利息。
可见,海远公司对投资项目并非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海远公司与星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名为联合摄制,实为借贷,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海远公司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星佳公司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星佳公司返还40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官释法】
联合摄制影视剧是影视界常见的投资形式。无条件的固定收益分配条款,导致摄制协议与民间借贷存在法律关系上的相似与混淆。关于联合摄制协议中固定收益分配条款的性质认定,应从剖析联合摄制协议与相关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着手。
从法律后果来看,联合摄制的投资与民间借贷承担的风险,存在区别。联合摄制协议中的投资主体,需要承担所投资企业或项目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问题,一旦所投资企业或项目出现亏损问题,投资者均应按照事先协议约定的风险承担比例,分担损失,且投资入股所获取的经济收益或社会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
而民间借贷仅仅是出借人将自己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借款人,并约定一定利息或免息,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自身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经营风险与损失或收益,均与出借人无任何关系,出借人只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即可,一般还可以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
故投资双方在签订影视剧联合摄制协议时,应当注意具体收益分配条款的拟定,切勿因为法律关系的混淆,导致自身权利受到影响或损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什么是联合摄制2
2020-06-10 09:49:07
中国法院网讯(陈明 徐星星)海远公司与星佳公司联合摄制一部影视剧,在海远公司支付了投资款400万元后,星佳公司迟迟未按约返还本金及利息。海远公司遂将星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支持了海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12日,星佳公司(甲方)与海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双方联合摄制30集电视连续剧,摄制总成本为3600万元,每集为120万元。其中乙方的投资额为400万元,乙方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分两期将约定的投资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承诺自乙方投资之日起一年期满时,返还乙方投资本金,并在返还本金的同时,支付乙方当期投资额的22%,作为乙方投资的固定回报。如果乙方投资后一年到期时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的实际投资和22%的固定回报,甲方应以年投资回报率22%按实际投资天数确认乙方的投资收益,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
2014年2月26日、4月22日,海远公司向星佳公司分别转账200万元,共计400万元,附言:电视剧制作费。之后,星佳公司与海远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合同书,其中2016年6月23日的补充合同书约定了甲方返还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的具体金额及期限。期限届满后,星佳公司至今未返还投资款本金及支付收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合同书》及三份补充合同中的文字表述,都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但《合同书》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与投资性质不符。《合同书》第六项第1、2条,补充合同书1第1条,补充合同书2第1条,补充合同书3第1、2条,均约定了固定收益回报方式,与联合制作节目的盈利状况无关。
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确认海远公司将案涉400万元给付星佳公司后,无论联合制作电视节目的盈利状况如何,星佳公司都必须依约向海远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回报,该固定收益及汇报即利息。
可见,海远公司对投资项目并非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海远公司与星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名为联合摄制,实为借贷,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海远公司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星佳公司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星佳公司返还40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官释法】:
联合摄制影视剧是影视界常见的投资形式。无条件的固定收益分配条款,导致摄制协议与民间借贷存在法律关系上的相似与混淆。关于联合摄制协议中固定收益分配条款的性质认定,应从剖析联合摄制协议与相关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着手。
从法律后果来看,联合摄制的投资与民间借贷承担的风险,存在区别。联合摄制协议中的投资主体,需要承担所投资企业或项目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问题,一旦所投资企业或项目出现亏损问题,投资者均应按照事先协议约定的风险承担比例,分担损失,且投资入股所获取的经济收益或社会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
而民间借贷仅仅是出借人将自己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借款人,并约定一定利息或免息,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自身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经营风险与损失或收益,均与出借人无任何关系,出借人只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即可,一般还可以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
故投资双方在签订影视剧联合摄制协议时,应当注意具体收益分配条款的拟定,切勿因为法律关系的混淆,导致自身权利受到影响或损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什么是联合摄制3
【原创】文/汐溟
某些联合摄制协议中约定有保底条款或优先回款条款,保底条款中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影片的亏损,确保投资安全,优先回款条款中约定一方在约定期限内的优先回款权,如无法优先回款,则由另一方当事人补足。前述约定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投资风险。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能提出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并以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此类联合摄制协议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2021年10月26日,甲与乙签订了《联合摄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网络剧,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第2条约定,双方共同决策摄制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审议通过投资预算、摄制计划、审定剧本、确定导演、编剧、监制、演员、主创人员等。合同第3.1.1条约定,总投资预算500万元中,甲方出资400万元,乙方出资100万元,双方确认投资比例及对网络剧收益的分配比例均为甲方80%、乙方20%。第6条约定,甲、乙方按分配比例共同享有网络剧的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权、其他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财产权益等。
对于协议性质,一方主张为联营合同,但法院未予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51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甲乙之间的合作关系中,甲以付出固定金额、到期收回投资本金并对收益按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投资。无论从协议名称抑或其设置的权利义务看,均不足以表明双方组成联营体或从事联营活动。
那么此类合同应为何种性质?
2021年12月28日,甲与乙签订《合作摄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电影。电影投资款总额为800万元。乙出资240万元,占该电影投资比例的30%。其余投资款由甲负责筹集投入。乙享受固定收益 浮动收益固定回报收益:年化收益率20%。乙负责办理影片相关的一切申报审批、登记、备案等全部行政审批事宜,并以广电总局批准的剧本/剧本梗概为拍摄蓝本。甲负责该电影的摄制制作、剧本的提供。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剧的著作权、所有版权及收益权。
一方认为该合同为联营合同,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7983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否定了该意见,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共同投资拍摄涉案影片、共同完成影片的行政审批事宜,且共同享有影片的署名权,故该合同属于合作创作合同,不属于联营合同。
如果当事人对影片共同出资、共同参与影片拍摄且共同享有影片署名权或者著作权,则该类合同具备合作创作合同的整体特征。合作创作合同最主要的特征是当事人共同参与影片拍摄,共享影片的著作权。当事人共同创作影片,并非联营关系。合同型联营,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在影片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缺乏联营的合意。
合作创作合同中尽管存在保底条款,但保底条款一般被视为双方对收益的结算约定,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没有实际影响。当事人将此类合同解释为联营合同,进而适用法律对联营合同中无效条款规定的目的通常无法实现。
本文案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511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798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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